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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诈骗案)_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公诉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绰号阿斌,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村委会**村出租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乳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肖某乙(另案处理)从绰号“小某东”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批“**科技”设备,并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和“小某东”与欲实施诈骗的境外上家取得联系,约定以每台设备400元/天的价格帮助其发送诈骗信息。购得设备后,肖某乙利用其朋友的粤SM****牌号小汽车将设备运输至乳源县**村委会**村后山空坪、南水湖等较为隐蔽的地方,按照上家要求的开机数量进行架设,并通过腾讯QQ与上家联系以确保信号畅通及电话卡的正常使用。上家通过上述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向境内不特定的手机卡用户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实施诈骗。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将肖某乙抓获归案,并在其驾驶的粤SM****牌号小汽车尾箱内查获“**科技”设备20台及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

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期间,肖某乙雇佣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累计架设“**科技”15天。其中,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2019年12月15日 2019年12月25日期间,断断续续帮助肖某乙架设设备4天,非法获利800余元。至案发,暂未查明有被害人在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架设设备期间被他人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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