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经他人介绍获知可以通过“零首付购车”形式实现融资,遂叫上其父亲肖某乙,二人从外地来到本区**路**大厦**幢**室张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处协商,按照张某某提出的“零首付”购车模式,即共同伪造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贷款购车资料,注册手机小号、座机号在申请贷款时使用,再由第三方垫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汽车金融公司或担保公司贷款垫付。同时,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还与张某某、赵某某商定取得汽车后立即将车辆质押给第三方担保首付款,再凭车辆行驶证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向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用于向第三方公司赎回车辆,后占有车辆和剩余款项,不再偿还贷款,并按照每月5%的利率支付第三方垫资款利率,以车价款的4-8%不等金额作为张某某、赵某某的报酬,以实际获利的10-20%不等金额支付中介的介绍费用。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伙同肖某乙成功办理车贷骗取被害单位**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8000元,并提取车辆后将车辆质押给第三方,但因故未能办理信用卡和小额贷款导致案发。
经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购车日期为2016年3月底,在得知联系不上张某某后与其他购车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称自己购车受骗,后在2016年7月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先还款的通知后于2016年8月开始还款,一直按期归还到2017年12月份还完全部款项,并于2019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温州**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案件催收情况说明、购车及贷款资料、贷款申请资料、购车合同、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收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冯某某、谌某甲、谌某乙、张某某、熊某某、秦某某、卢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胡某某、谷某某、陈某甲、蒋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姜某某、曾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方某某、肖某乙的证言及证人虞某某、汤某某等人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还赃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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