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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远县**公司,职业:驾校教练,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住宁远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道县公安局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因无钱偿还别人的欠款,于是想到诈骗别人的钱财来偿还欠款利息。2020年6月下旬至7月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以介绍胡某某、蒋某某、周某某三人到道县**中心上班需要先交纳押金为借口,共骗取周某某、胡某某、蒋某某三人现金共12000元,其中骗取周某某6000元,骗取胡某某、蒋某某各3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儿子肖某乙已于2020年9月6日全部退还三被害人12000元,被害人均对肖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肖某甲不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等;6.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退赔是实,被害人均对肖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肖某甲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释[2011]7号”第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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