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25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居委**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从上家“胡某某”、“王某某”处进购各种型号的假冒“洁丽雅”品牌的毛巾,并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的四家店铺“**家居生活”、“**家居生活用品”、“**美家居生活”、“**生活体验”及微信进行销售牟利,销售额达6万元左右,非法获利1万元。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位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栋**号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各类毛巾共计4544条,价值251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退赃1万元,并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取得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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