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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60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未索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入的“一炮到天亮”性保健品放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的**化妆品店内出售,直至2020年3月1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一炮到天亮”7小盒(共计70粒)。其中,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先后将3盒(共30粒)“一炮到天亮”性保健品以每盒15元的价钱销售给肖某乙(另案处理)。肖某乙将前述3盒(共30粒)“一炮到天亮”性保健品分别销售给李某某、汪某某。

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处查获“一炮到天亮”性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李某某、汪某某处查获的“一炮到天亮”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属自首,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天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扣押在案的“一炮到天亮”性保健品六十四粒依法予以解除扣押。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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