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骗取贷款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355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石河子市一四二团**小区**室,个体。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沙湾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肖某甲利用伪造的《钟家庄农业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142团国有土地(收复弃耕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以肖某乙、闫某某、韩某某、肖某丙名义在工商沙湾县支行以五户联保形式各申请贷款20万元,其中以肖某乙、闫某某、韩某某名义贷款共计60万元被肖某甲使用逾期未还,至2019年,肖某甲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

2.2015年2月,经肖某乙介绍,肖某甲利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工商沙湾县支行办理贷款各50万元。其中,刘某某贷款被肖某甲使用10万,被肖某乙使用33万;崔某某贷款被肖某甲使用30万;张某某贷款被肖某甲使用30万;贷款逾期未还,至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崔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所骗贷款均用于了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和市场因素导致亏损而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归案后积极偿还贷款余额,未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