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355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石河子市一四二团**小区**室,个体。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沙湾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肖某甲利用伪造的《钟家庄农业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142团国有土地(收复弃耕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以肖某乙、闫某某、韩某某、肖某丙名义在工商沙湾县支行以五户联保形式各申请贷款20万元,其中以肖某乙、闫某某、韩某某名义贷款共计60万元被肖某甲使用逾期未还,至2019年,肖某甲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
2.2015年2月,经肖某乙介绍,肖某甲利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工商沙湾县支行办理贷款各50万元。其中,刘某某贷款被肖某甲使用10万,被肖某乙使用33万;崔某某贷款被肖某甲使用30万;张某某贷款被肖某甲使用30万;贷款逾期未还,至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崔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所骗贷款均用于了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和市场因素导致亏损而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归案后积极偿还贷款余额,未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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