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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葵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葵,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0日22时许,熊家园院子村民肖某乙、肖某丙、霍某某、杨某某拿钢锯、錾子等工具到“关山里”破坏肖华团院子的水池、水管时,被肖华团院子在山上守夜的肖某丁发现。肖某丁打电话给谭某某,要谭某某通知院子里的人马上到山上来帮忙。谭某某便通知了丈夫肖某戊及其他群众。后肖某己、肖某庚、肖某戊、肖某辛、肖某壬等人马上上山进行围堵。肖某乙、肖某丙、霍某某、杨某某发现有电筒灯光,知道已被肖华团院子村民发现,便分散逃跑。杨某某躲在渠道附近的坟地里,后被肖华团赶来的肖某甲、肖某葵等人发现,肖华团赶来的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有人拿物品掷向杨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后肖某甲、肖某己、肖某庚等人将杨某某押至肖华团院子。当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杨某某送至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主要为头皮裂伤,L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霍某某、肖某丙、肖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肖某己、肖某庚、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葵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肖某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肖某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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