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1********,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肥乡区某某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20年7月12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书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邯郸市肥乡区某某有限公司工人李某某、申某某等人进行装车作业时,货车司机蔡某某在装车作业未完成前上车踩踏货物进行绑扎苫盖篷布作业,致使货物坍塌,造成正在传递货物的申某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邯郸市肥乡区安全生产委员会12.18坍塌事故调查组技术认定,邯郸市肥乡区某某有限公司法人赵某某未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管理缺失,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作为民营企业对社会有所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肥乡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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