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5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某某区某某街**号1栋1单元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1日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9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DQ***V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载冯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等人沿邯郸市肥乡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井堂街交叉口时,遇红灯继续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未让行执行紧急任务救护车、沿井堂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冀D**3B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死亡、吕某甲和吕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肥乡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某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受害方共计70万,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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