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2日,肥乡县**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法人代表冯某某经李某甲介绍委托李某某向“青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涉及金额:171384元,税额:16984元,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法律依据:因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2018]226号《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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