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YF0的白色小车行驶至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农校路北段蔡州新村门口处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8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口吹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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