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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丙强迫交易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丙,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号,务农。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8年12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日本院决定第一次退查,2019年9月4日洪湖市公安局第一次重报,201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第二次退查,2020年7月24日洪湖市公安局第二次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经二次退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关于强迫行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2014年11月6日工程开工当天,身为洪湖**公司**的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以胡某戊的工程自然应该由本地的建筑公司搞为由,煽动当地村民到工地上闹事,并采取用渣土和大型机器堵门的方式阻碍施工”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村民的证言证明他们是自发去工地的,没有人组织,没有证据证明用渣土和大型机器堵门的直接行为人是谁,是谁指使的;第二,关于交易行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庞某某被迫与洪湖**公司签订了明显高于市场价的砂石、水泥供货协议”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庞某某签协议的是村民胡某己,虽然胡某己的证言证明是被不起诉人等人或者说是洪湖**公司要他签的,但被不起诉人对此都不供认;第三,关于交易的后果,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洪湖**公司共向荆州**公司供货金额达四万余元,盈利达12000余元”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扣押胡某庚的单据很零乱,内容不清,被害方未能提供账据,证人的证言说的也不确切。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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