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16时许,胡某甲给被不起诉人胡某丙打电话,告知胡某丙因为陈某某在向自己家中送东西时对妻子阳某某动手动脚,胡某甲心中不满,后邀约胡某乙,手持钢筋棍一起来到竹溪县**镇**广场陈某某经营的“**店”,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被不起诉人胡某丙得知后来到现场,拿起店内的电水壶朝陈某某左侧额头打了一水壶。
2019年11月18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丙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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