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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乙故意伤害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垸。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8时许,张家畈镇门前垸村胡家垸因村路扩宽占了胡某壬的责任田,胡某壬与修路工作人员胡某乙、胡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胡某乙、胡某甲与胡某壬、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将胡某壬打伤。2019年11月17日,胡某壬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右侧第10及11勒后段骨折,经鉴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胡某乙、胡某甲已赔偿胡某壬各项费用1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等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壬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被不起诉人胡某乙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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