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天成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宁南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另处)均系均系**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队伍务工人员,均无权处理项目部所属物资。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胡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胡某乙、胡某丙以及从事废品回收的唐某某(另处)到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镇简化村**集团天府机场高速在建工地,悄悄将堆放在该处的115米电缆线共同搬到唐某某驶来的三轮摩托车货厢内。得手后,唐某某向胡某甲转款3000元,胡某甲分别向胡某乙、胡某丙转款600元。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乙被挡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缆线已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86元。被害单位已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乙。
本院认为,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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