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5时,被不起诉人胡某乙携带藤篮,胡某甲(已不起诉)携带自制电鱼机到兴安县**镇“**南岸”河内利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在胡某甲家中将两人抓获,并扣押自制电鱼机一台、非法捕捞的各种水产品约0.25KG。
本院认为,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积极购买鱼苗放置河内,维护生态平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