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2001********,汉族,大专在读,湖南省辰溪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陈想想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陈想想与唐昕、叶敏、周奥(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害人胡某乙均系湖南都市学院在校学生。2019年5月29日17时许,唐昕与被害人胡某乙在宿舍内,因胡某乙向学校举报其在宿舍养猫的事情发生争吵,唐昕通过微信纠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周奥等人至该宿舍后,唐昕、周奥、叶敏、陈想想、胡某甲等人采用抓头发、扇耳光、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殴打,期间还用剪刀剪被害人上衣并脱去上衣和内衣,拍摄被害人上身全裸照片和视频,直至19时许,唐昕、胡某甲等人离开该宿舍。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视频和照片发送给其同寝室许某金,民警在许某金手机内提取了视频和照片,目前照片和视频均已删除,未扩散。
2019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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