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9********,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人,原系奉新县**保险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号,家住奉新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靖安县人,无业,家住靖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一辆白色起亚K3牌赣******小汽车在靖安县**镇**村**组的路上发生事故翻至农田起火被烧,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平安保险的理赔员负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理赔事宜,并按照程序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理赔了93800元。2020年5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跟余某某提议出售火烧车户头牟利,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表示同意,并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责具体操作。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便联系靖安县喜强汽车修理厂的徐某某找渠道出售户头,后联系南昌人约定8000元购买火烧车的户头,并要求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协助后续过户,谈好之后,南昌人安排人员到靖安将火烧车拖至南昌,并支付宝支付5000元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尾款过户后再支付。
刘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看到网上该辆靖安火烧车出售户头消息后便商量购买一辆同款同型号车子套用火烧车的户头再销售给他人得钱,刘某某负责购买手续、找新车、改装及套用操作,付某某负责出资。商议好之后,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名为“鸿锦”的人购买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火烧车的户头,通过车行刘某某找到谢某某从福建喜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租赁的一辆跟火烧车同款同型号的车子——白色起亚K3牌小汽车,刘某某明知道该辆车子是租赁来的仍以2万余元购买此车。通过南昌人联系,南昌人再找胡某某,胡某某再联系余某某提供火烧车的车牌等其他信息进行补办手续,后刘某某得到火烧车的车牌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后,便将购买来的新车改成跟火烧车一样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并拆掉发现的车装部分GPS等。改装好之后,刘某某和付某某到宜春袁州区找到被害人李某某收购该车,约定7.2万元,并要求过户。2020年7月10日14时许,刘某某、付某某开着套用了火烧车信息的起亚k3小汽车和被害人李某某来到靖安县车管所办理过户,现场交代了余某某不能让买家知道车子的真实情况,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道刘某某、付某某使用不合法来源的车子套用自己车子信息来隐瞒真相欺骗李某某,还协助刘某某、付某某将套用自己信息的车子过户给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相信车子就是余某某本人的才办理过户,付某某收到对方支付的7.2万车款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收到南昌人支付的2740元。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通过GPS找到已被过户至李某某处的车子遂报警,此案案发。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到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93万元,余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2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车辆等物证;2.租赁合同、过户手续、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事故车辆已要报废的情况下,出售火烧车户头,并协助将套改火烧车信息的车子过户给他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帮助刘某某、付某某实施诈骗,诈骗他人车款7.2万元,7.2万元,数额巨大,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余某某非法所得27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余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余某某不起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