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宾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01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2月10日决定对胡某某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害人詹某某将摩托车停放于衡山县**镇***路****金店门口,忘记拔出车钥匙后便离开。被不起诉人宾某某和胡某某随后路过时,看到该摩托车钥匙未拔,遂临时起意将该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为詹某某于2019年10月以5180元购买的红色之威雨钻牌女式摩托车,车牌为湘******,经鉴定,该车现价值2480元。
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发现宾某某、胡某某存在重大盗窃嫌疑,将二人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在抓获前主动退还被盗窃的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后主动退还盗窃财物,情节轻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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