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日继续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9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已起诉)接到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语音联系称想吸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无处购买,要胡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承诺支付人民币50元作为报酬。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于当日15时许联系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已起诉)购买500元毒品后电话告知陈某某,可以买到毒品,并要求陈某某支付毒资500元、包车去安乡购买毒品的车费100元和50元的辛苦费。遂即,陈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了650元。肖某某联系贩毒人员“老八”(系绰号,未到案)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并安排其他人过来取。随后,肖某某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士司机、多次送过肖某某到安乡购买毒品)手机号码告知胡某某要其自己联系租车至安乡县碧桂园小区对面的大招牌下取毒品,并要二人到达安乡县城郊陆家渡时胡某某将购毒的毒资500元转给自己,同时胡某某微信付款80元车费给孙某某。同日16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从安乡县取得约0.3克毒品回到南县南洲镇赢台宾馆478房间后,电话联系陈某某来赢台宾馆拿取毒品。21时许,陈某某到达宾馆房间,胡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随后两人共同吸食。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详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3、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孙某某客观上帮助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胡某某完成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孙某某明知二人是购买毒品而提供租车服务,但证明其明知二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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