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5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唐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朋友杨某(已起诉)联系胡某某,称开办绑定手机卡、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一套银行卡,付给其好处费500元。胡某某同意后,在杨某的带领下用个人身份信息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开办银行卡6套出售。杨某又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已起诉),尹某某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卖给来某某,将该银行卡快递至云南边境供犯罪使用。
经查,上述银行卡均卖给电信诈骗团伙分流转移诈骗资金使用,以胡某某身份信息开办的银行账户分流转移资金39414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但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胡某某是否与电信诈骗团伙有直接联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也没有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本案经过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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