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5********,汉族,高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鄂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市**镇**路“**”门前路段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积极救助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同年6月3日经京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157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接警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运输证复印件、中国平安保险电子保单、刑事和解谅解书、京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余某某、张某丙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询问被不起诉人视频光盘各一张;6.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后赔偿被害方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京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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