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公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组,现居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紫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0时许,胡某某持C4E型驾驶证,驾驶陕GK****号三轮汽车,副驾驶乘坐吴某某,车后货箱装载水泥、砂石料、砖块等货物(砖块500匹约重1000kg,水泥七袋、砂石料半方;该车核定载质量为500kg),从**镇**村**组驶往**镇**村村级便道路(小地名:****)方向,行驶至**镇**村村级便道0KM+24KM附近道路,因道路坡陡,胡某某驾驶车辆倒车驶往该路段时三轮汽车失控(脱档)发生前溜,车辆冲入道路里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系胡某某妻子,被害人近亲属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胡某某一直承担照顾其岳父岳母的赡养责任,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综合考虑全案的法定、酌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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