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03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商丘市睢阳区***乡**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6月10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豫NT****出租车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樊集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