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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住**苑**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5时36分许,胡某某驾驶号牌为宁B00072D绿、蓝色“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祥和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浴山潭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浴山潭大街由西向东骑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祥和村村道路口处的尚德忠发生碰撞,致尚德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尚德忠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9日死亡。经认定,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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