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皖H5****小型轿车沿皖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乔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逆左行驶的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方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020年5月18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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