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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00分许,胡某某驾驶豫R*****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汉王线x016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汉王线X0167KM+800M处时,追尾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载乘王某某的豫R*****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胡某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30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黎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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