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村**路**号,住**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吴某某沿**国道(原**线)由庆元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当日08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25Km+320m急弯路段,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侧翻过程中,分别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搭载谢某某的庆元电动****号二轮电动车和陶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叶某某、谢某某3人受伤,刘某某受伤后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4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3月16日,庆元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当事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其在案发后主动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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