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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开阳县紫兴社区中山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我院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同月15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开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开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22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贵AQ****号小型轿车载刘某鑫、周某某在开阳县**道**路段停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其左前方,车辆起步后,便发现其左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为避让该摩托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侧滑,与李某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贵、摩托车乘车人温某某、李某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贵发生了争吵,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发现事故现场有人严重受伤,其就叫刘某鑫帮忙报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告知聂彦丞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叫聂彦丞准备钱去医院给伤者交付治疗费用。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受伤人员救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离开现场,其电话联系张某徇,叫张某徇驾车接他,张某徇接到他后,其叫张某徇去现场参与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就驾驶张某徇的车准备去医院看望伤者,在其去医院的途中,得知伤者家属情绪激动,怕去后被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就没有去医院看望伤者。温某某、李某贵、李荣柏被送到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后,聂彦丞在医院帮助支付治疗费用,由于温某某受伤比较严重,于案发当晚便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由聂彦丞前往支付医疗费用。2018年9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10月3日,摩托车乘车人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温某某、李荣柏无责任。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最终因中枢系统机能障碍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贵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AQ****号车各安全系统未见异常,各项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李某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各安全系统未见异常,各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死者温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贵损害赔偿事宜,已于2020年8月28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121民初2575号判决书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肇事后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其支付了死者温某某全额抢救费用,与死者温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协议达成的718000.00元赔偿金,取得了死者温某某家属的谅解,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贵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其无犯罪前科。综合认定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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