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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焉耆垦检刑不诉〔2024〕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街道**大道**号**苑**号楼**单元**室,住该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月2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30日20时17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25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团加油站出口前路段(**号报警点)时,与沿25团加油站西侧的**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路的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焉耆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023年10月25日,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胡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胡某某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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