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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县,家住景德镇市**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车牌为赣E*****的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K1501+900m处时违反禁止标线掉头,导致同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赣H*****福田牌轻型普通栏板货车(载有蔡某某、吴某某,该车核定载人数2人,实载3人;核定载质量995kg,实载1140kg)正前部位与赣E*****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蔡某某、吴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后经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8日死亡。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医护人员,具有自首情节,且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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