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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日20时许,卢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县沭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775M处,追尾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卢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卢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逃逸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本案系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追尾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所致,同时手扶拖拉机缺乏尾灯警示标志。侦查机关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因被不起诉人有逃逸情节推定其全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过程已经查清,侦查机关依据逃逸情节推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全责存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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