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行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且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立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_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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