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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松滋市**局**。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街道**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鄂D****9号长安牌白色小轿车沿本市**街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大道东段16号民房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办案民警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为无酒精。

通过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病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颅底骨折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通过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痕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的鄂DDP549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碰撞接触成立。

依据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10871202O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当即拨打“110”和“120”报警呼救,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03465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在保险范围外赔偿被害方80000元,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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