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7〕12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87********,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江西省萍乡市**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10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2016年10月10日20时46分许驾驶赣******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镇**村村道“十字路口”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害人黎某某由南往北经路口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车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驾驶速度,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致使赣******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立即停车查看,确认被害人黎某某已停止呼吸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现场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赣******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碎裂痕迹,右前大灯碎裂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行人黎某某在直立状态时的右胫粉碎性骨折部位,右股部挫裂伤痕部位)相接触的形态特征。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送检的胡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016年10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13.5万,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家属就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浏阳市法院已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不起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因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参加调解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报告、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收条、请求放弃追究胡某甲刑事责任权利的报告、自愿补偿协议书、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等书证;②证人陶某甲、胡某乙、彭某某的证言;③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④鉴定意见;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12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