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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粤S*****号小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湘莲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湘莲大道与杨柳路立交桥下地段时,与楚某某驾驶的搭载着其母亲裴某某沿杨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楚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某、裴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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