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小型面包车从位于醴陵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出发,驶往位于车墩桥处的租房内,途经醴陵市**路**附近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横过道路至左侧的被害人温某乙相撞,将被害人温某乙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迅速下车查看情况,见被害人温某乙头部流血、昏迷后,拨打120医疗救护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之后,被害人温某乙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9日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车体前左部痕迹系与行人身体相互碰撞过程中形成;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56km/h。经鉴定,被害人温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温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总计82万元。2020年12月15日,被害人家属温某丙向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温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潭潭州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