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30422198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非××代表,非××委员,衡阳市**广场**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民警投案,同年6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吋31分许,胡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延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置房地段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某某发生接触,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3日死亡。经衡阳市石鼓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交代其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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