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渝A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重庆市渝北区悦城路阳光路口北公交车站路段进行洒水作业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倒车,将在此清扫道路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通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颈部、胸部损伤死亡;涉案车辆行驶、转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驾驶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具有犯罪后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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