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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     号码51021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煤矿工人,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号附   ****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渝D*****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镇**路**号其住家楼下往塔山重客隆方向行驶,行驶至翠屏路荣万酒家   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事故后,胡某某电话报警,并在    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7月5日,任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渝D*****小型轿车在事故前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良好。经认定,胡某某承担  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及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  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 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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