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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上午0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驶浙K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丽水驶往青田方向,其途经田县温寿线塔山湾隧道(G330线187KM+912M)路段时,未与同向在前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不慎发生碰撞同向在前由胡某乙驾驶的丽水B******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机型号:YWDJ***-******,车架号:LZSMIBI01H804****)尾部,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凭证、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31121120190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鉴[2019]9008号检验报告、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丽机汽会[2019]鉴字第20191112-01号、[2019]鉴字第20191112-02号车辆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慎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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