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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德卓乡****组,暂住地浙江省****大道**建筑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港市时代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龙港市时代大道方良村中心桥附近路段时,因睡眠不足致行车中困倦瞌睡,未及时发现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自左往右横过时代大道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辆安装电瓶驱动装置),所驾车辆碰撞该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酒精检测单、接警单详情、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汤某某、方某某、周某乙、魏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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