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有限公司**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下午,胡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沿绿心路往新广场方向行驶,15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绿心路中段时,遇同向同车道在前由尹某某驾驶的川****** 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其前方由赵某某驾驶的川****** 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后,尹某某驾车倒地且人车分离,胡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尹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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