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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02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川Z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351线从仁寿县虞丞乡往仁寿县城区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G351仁寿段2840KM500M联营汽车站进站口路段,与沿人行横道跑步横过马路的行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平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夏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胡某某赔偿了被害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死者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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