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1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8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工作,住南昌市红谷滩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社区**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1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区龙虎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富源花园小区斑马线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无号牌利捷两轮电动车在此路段由西往东沿斑马线骑行,被不起诉人途径斑马线未减速慢行,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1月16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1日,根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及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保险公司第三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100万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万某某等人医疗费人民币9万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家属万某某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表检验、行驶速度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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