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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如皋市**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8时许,持B2D类驾驶证驾驶苏F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丁堰镇丁林东路交叉路口,驾车时瞌睡,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左转弯由徐某甲(男,殁年74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协议书》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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