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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凌晨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江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安义县境内S***省道180KM+10M路段(安义县****村)时,与公路路旁由西往东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立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到达现场的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胸部脏器或大血管损伤可以导致死亡。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同年12月30日,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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