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栗县**镇**村**号。2020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货物从萍乡市出发前往吉安市,5月18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省道223线150KM+165M处(安福县枫田镇红花园沙厂路段),遇周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事故保险金29万余元归被害人家属外,胡某某另赔偿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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