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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8********,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04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8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登记编号为“31****”电动自行车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皇城里村驶往总部中心,途经金山西路时从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0时36分,当行经壹号府邸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登记编号为“18****”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时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逆行超速盲目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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