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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87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27日本案移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浙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温州市瓯海区高桐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高桐路仙门村路段(距南侧瓯海大道30米处)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14时2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从停靠车辆左后方行走至事故路段,因道路右侧路边被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的停靠车辆占用,即从停靠车辆左侧绕到车辆正前方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车起步并左驾方向行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后被车辆右侧车轮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通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交警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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